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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跃进交通肇事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超速(限速70km/h,实际车速85.9270km/h)驾驶豫HRN8**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克路中联水泥厂路口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害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济源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济源市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返还车辆凭证,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因找不到手机,让现场群众报警,在明知群众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济源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记录,结合证人段金永、史小才的证言及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四名报案群众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杨某某并未要求帮忙报警,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