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希荣与刘长营、周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夏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无业。被告刘某某,无业。被告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无业。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个体户。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叁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月6日利息为144000元,月息为2分。经原告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返还欠款。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为144000元,剩余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中,被告是否借款,借款多少,是否约定了利息均不明确;2、原告多次谈到借款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款项,并约定了利息,在还本付息时,本金就是本金,利息就是利息,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为144000元;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何在欠条中书写按照6%偿还欠款;三、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60000元中的33600元是偿还案外人夏某甲的工资,原件在偿还工资款后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欠条不是借据,债权人不确定,仅仅有刘某某的签字。对于利息144000元不予认可,既然是300000元借款,同时又出现了利息144000元,让人产生异议,如果是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话,除非从本金300000元中拿出了144000元的利息,如果从本金中扣除144000元的利息,本金应当为156000元,被告对该笔利息不予认可。欠条的出借方式应当向法庭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如何得来的,欠条是2014年1月6日写的,利息为同一天写的,在两天后又重新书写按照6%计算利息,对其有异议;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6%计算的提成原告已经拿走了,对于协议书中提到6%的提成款用于偿还夏某某的欠款,据原告夏某某谈到从该工程中已经提成60000元,那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提取的60000元应当用于还款,而不是用于还案外人夏某甲33600元的工资款;三、对于欠条,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徐州东来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刘某某的款项60000元,注明:现金10000元,承兑50000元;收条两张,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还款60000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657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85000元;二、汇款票据20张,共计102700元,证明被告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打入原告账户共计102700元;三、车辆购置税务登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将被告的雪铁龙桥车开走至今未还;四、欠条一份,是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到2012年元月底拾玖万元加利其它款共欠叁拾万整年息叁分”与原告本庭中举证的2014年1月6日的欠条相比对,300000元的欠款来源是190000元的本金加利息得来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证明本金是300000元,仅能够证明刘某某借款190000元,应当按照年息3分计算,超出部分请求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该4份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其银行卡支取现金付给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支取5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2012年8月29日从其卡中转支4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2012年10月11日从其卡中转支6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2012年10月21日从其卡中支取5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2013年3月15日从其卡中支取5000元汇入原告的卡中,以上共计25000元。原告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被告给我的,但是被告在2003年就向我借款,这些收条是被告偿还给我的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60000元的收条,其中336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夏某甲的工资款;二、对于汇款票据,字迹模糊不清,不予质证,汇款票据上的款项应当是偿还2003年至2004年借款;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车是我开走了,但这也是被告偿还给我的2003年至2004年间的借款,抵了80000元,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单方面书写的,没有原告的名字;五、对于被告提供的4份银行汇款记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起诉的是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确认的300000元借据及被告同一天确认的利息144000元的内容。对于被告付款付息的凭证,因为借贷时间过长,我们没有明确的账目,也并非专业的借贷公司,而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如果被告偿还给我的是本金,就把借条还给被告了,如果偿还的是利息,我们就把利息去掉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协议书原件,被告刘某某在欠条及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夏某某收到的60000元中的33600元系给付案外人夏某甲的工资;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的收据,原告夏某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两张、汇款票据20张、车辆购置税务登记票据、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均发生在本案欠据出具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部分票据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年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叁拾万元正刘某某2014.元月6号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刘某某2014.元月6号利息2分刘某某2014.元.16按工程款的总金额6%还欠款刘某某2014.1.8.”2014年1月10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关于,刘某某还夏某某欠款一事说明,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某某同意从承包我公司贾汪站,筒仓制按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总造价的6%,用于偿还夏某某;余下欠款,刘某某同意如再承包我公司工程,再另行扣还。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案外人徐州通来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偿还欠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夏某某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因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6日的利息为144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出具欠据后偿还了6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剩余利息为84000元。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当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月8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因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虽未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利息2分指的是月息,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夏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581元,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10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尹晓琦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