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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蒙DMC1**号低速货车沿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长青路李某某驾驶的辽N06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1、鉴定意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常口信息。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