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守文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文,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文,男,住所地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国,男,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振刚,男,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委托代理人刘丽,女。上诉人陈守文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1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守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国,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陈守文系被告东风村委会村民,2015年5月6日被告东风村委会分给原告一亩土地,而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前,实际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诉求均发生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因此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守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90元免收。判后,陈守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东风村1997人都在2014年8月11日前共三次分到占地补偿款,唯独上诉人未分到该笔补偿款,因上诉人具有东风村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分配补偿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12039.4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陈守文向法院提供东风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方案违背相关文件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一是根据证据规则,证据文件应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应有出处单位的公章,二是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土地补偿款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守文系东风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因陈守文已外出打工,不在村里,故未分得土地。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东风村委会根据陈守文的主张,分配给陈守文一亩土地,并记录在村里土地账上。根据以上事实,陈守文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配时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实际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陈守文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守文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迟丽杰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