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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012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爱银与赵国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银,赵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0121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爱银,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国宝,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爱银与被执行人赵国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爱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款5.0525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国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汇入法院账户案款5000元及执行费658元,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5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6年2月起每月1日给付案款5000元,至全部还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