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经商。曾因无证驾驶轿车,于2010年9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联路237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过程的光盘,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