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德才与李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才,李九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梁德才。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恒。原告梁德才为与被告李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九恒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梁德才起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生意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逾期不还现象,出借人催还此款需要的车费、律师费、法院诉讼费、拍卖财产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按约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2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九恒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均予认定。据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德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用途利息一个月为百分之2借款日期2015年7月25日。”,另对借款逾期的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九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九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梁德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李九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