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富、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境内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滕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滕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