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河龙与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河龙,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赵河龙,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梓林小区*号。清算组负责人:王殿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河龙诉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以下简称建筑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建筑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河龙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由于企业资金短缺,采购资料款叁万玖仟柒佰圆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由于被告内部原因现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圆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造纸厂辩称: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因未参加2006年度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长春市防水材料厂2013年5月7日作出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对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清算组正在参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因此本案只能是确认之诉,而不能是给付之诉。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财务账簿没有原告起诉债权债务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交原始凭证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清算组无法承认该笔债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厂生产原材料欠赵河龙个人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的事实依据,该证明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第二任厂长张某甲和现任厂长张某乙亲笔所写的欠款事实共计欠原告所诉求的数额39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和的证人证言,并由刘某某和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称:1999年其接任厂长,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2000年年初生产开始以后厂里型号130车向外承包出去,目的为了维持我们企业产品的所用原料。当时刘某某和作为厂长找到该厂职工赵河龙,协商后赵河龙同意承包,2000年4月份确立的承包关系,赵河龙用所承包车辆给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运送购买原材料,这样就产生了经济关系。后由于造纸厂经营不景气导致停产,造纸厂与赵河龙的欠款也没有结清。欠款产生的时间是2000年4月初到2000年7月份止,共欠3万多元。关于赵河龙的欠款造纸厂供应科由计量单,还有物资收入账。说明上显示的“刘某某和”签字确实为刘某某和本人所签。原告针对刘某某和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刘某某和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查不到真实性所以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三、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并由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称:说明上“张某甲”的签字确系张某甲亲笔签名,其前任厂长是刘某某和。因为客户太多,赵河龙向我厂供应材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接任厂长之间张某甲就是管供应的,当时厂里就欠赵河龙材料款,一直欠到企业停产。原告针对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查不到真实性所以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四、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并由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称:造纸厂欠赵河龙的钱,钱多少不清楚。从2002年到现在其就是造纸厂厂长,赵河龙总上造纸厂要钱,他的欠款不是张某乙在任期间形成的,是在2000年7月份也就是厂子停产之前形成的。说明上显示的“张某乙”确实是其本人签名,是在2012年其任厂长时签的。因为当时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所以没有给原告盖企业的公章,但是当时张某乙签字是代表企业进行确认的。原告针对刘某某和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刘某某和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查不到真实性所以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长春市建筑材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1月2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企业申请变更注册书,证明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的主管部门是长春市防水材料厂。长春市防水材料厂和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长春市防水材料厂系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长春市防水材料厂关于成立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清算组的决定,证明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的主管部门长春市防水材料厂2013年5月7日决定成立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清算组,对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正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39700元,且该事实也经被告单位不同时间段的三位相关负责人员刘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予以确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14日的被告单位非公司法人信息中显示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仍为刘某某和。被告单位于2007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3年5月7日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关于赵河龙欠原料陈欠、新欠款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在一段时间内一直向被告供货,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收到的货物总数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属违约行为。虽然关于厂生产材料欠赵河龙个人款说明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对欠款也不认可,但是,被告单位在不同时段的三位相关负责人员均出庭作证,证实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拖欠的数额即为说明中记载的数额39700元。虽然被告单位已被吊销且进入清算程序,但是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仍为刘某某和,故在刘某某和确认对原告欠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单位负责。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在说明当中并没有签署还款期限且证人张某丙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曾找其要过相关货款,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抗辩称由于被告单位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本案仅能是确认之诉不能是给付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欠原告赵河龙货款3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长春市建筑材料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