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8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底,被告人曹某某与程某某、谢某、陈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商量一起开赌场,所赚利润8人平分,并约定由谢某在赌场内当荷官负责发牌“抽水”。后来又专门聘请了周某某、肖某当荷官,由赌场免费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提供饭食、饮料,给每位参赌人员发一包精品白沙烟,并组织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用“三公”的方法进行赌博。赌场方按每把赌局参赌人中所押赌注的大小,从而决定从每把赌局“抽水”盈利。赌场规定所押赌注在1000元以下的每局抽20元;所押赌注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每局抽水30元;所押赌注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每局抽水50元;所押赌注在3000元以上的每局抽水100元。8人商定后赌场从2011年6月29日开张,当日按比例共抽得水钱8000余元,除去开支后8人分得人民币800元。2011年7月6日夏某某将其朋友许某某(已叛决)带至赌场内参与赌博经营分红。2011年7月8日、9日两天,赌场方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停业两天。2011年7月10日,赌场又开始营业,股东彭某某又将其朋友李某某(已判决)带至赌场内让李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分红。一直到2011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赌场非法获利150000万左右,除去开支,李某甲、程某某、谢某、曹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彭某某每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许某某、李某某每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到武冈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黎某、顾某某、李某乙、伍某某等人以及同案人许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再犯罪风险较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