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自新与段宏亮、宋桂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新,段宏亮,宋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3号申请人王自新。被执行人段宏亮。被执行人宋桂英。王自新申请执行段宏亮、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自新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段宏亮、宋桂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在段宏亮申请执行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一案中扣除现金35000元,已给付申请人王自新。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