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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7月9日出生。2015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同时书面向乌兰县柯柯镇人大主席团报告,同年12月1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报请乌兰县人大常委会许可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因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青海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占乌兰县柯柯镇东村部分土地时,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利用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的职务便利,预谋将部分集体草地登记至谷某甲之子谷某乙名下以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后私分。三人遂对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人员谎称东村二支渠以东的9亩草地为谷某乙所有,致使该村9亩集体草地登记至谷某乙名下,同年8月被告人谷某甲领取该块草地补偿款8415元并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销。2、2010年5月,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在征地过程中故伎重施,再次预谋将部分集体草地登记至村干部亲属名下以骗取土地补偿款。三名被告人遂对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人员谎称已登记的集体草地中有四块长200米、宽42米的草地分别为郭某某(谷某甲亲属)、赵某某(严某某亲属)、王某乙(王某甲亲属)、羊某(邓某某亲属)所有,致使该村50.4亩集体草地权属变更为个人所有。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将集体草地登记至个人名下骗取土地补偿款一事告知被告人邓某某其表示同意。同年8月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四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47124元,并据为己有,分别用于家庭开销。2015年7月27日至28日,四名被告人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共计55539元(谷某甲退还20196元,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分别退还11781元),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该赃款。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1、四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证据材料;2、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笔录;3、相关书证;4、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交财物清单;5、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退赃收据等。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作为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东村村委会成员,利用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55539元,邓某某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47124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在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青海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占乌兰县柯柯镇东村部分土地时,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利用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谷某甲提出将部分集体草地登记至谷成双之子谷某乙名下,部分用于征地丈量工作的开支,以共同骗取土地补偿款后将剩余部分赃款私分。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二人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对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人员谎称东村二支渠以东的9亩草地为谷某乙所有,致使该村9亩集体草地登记至谷某乙名下,同年8月被告人谷某乙领取该块草地补偿款8415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二人未分得该赃款。2、2010年5月,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在第二次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提出将部分集体草地登记至村干部亲属名下以骗取土地补偿款,被告人谷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三名被告人遂对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人员谎称已登记的集体草地中有四块长200米、宽42米的草地分别为谷某甲妻子郭某某、严某某的妻子赵某某、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邓某某的儿媳妇羊某所有,致使该村50.4亩集体草地权属变更为个人所有。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将集体草地登记至村干部亲属名下骗取土地补偿款一事告知被告人邓某某,其表示同意。同年8月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四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47124元,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1781元,并据为己有。2015年7月27日至28日,四名被告人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共计55539元(谷某甲退还20196元,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分别退还11781元)。涉案赃款55578.48.元(含利息39.48元)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摸排线索过程中自行发现乌兰县柯柯镇东村原党支部书记谷某甲涉嫌贪污征地补偿款的线索。同年6月份开始初查,初查中发现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涉嫌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2015年8月3日经检察长决定对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因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青海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乌兰县柯柯镇东村征地时,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某对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丈量工作人员张某某称东村二支渠以东的9亩草地为谷某乙所有,致使该村9亩集体草地登记至谷某乙名下。后来三人又对张某某称集体草地中有四块长200米、宽42米的草地分别为郭某某(谷某甲亲属)、赵某某(严某某亲属)、王某乙(王某甲亲属)、羊某(邓某某亲属)所有,致使该村50.4亩集体草地权属变更为个人所有的事实;3、证人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四人在乌兰县国土局出纳萨某某处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情况,与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事实;4、中共乌兰县柯柯镇委员会、柯柯镇人民政府、柯柯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自2008年至2011年任柯柯镇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严某某自2008年至2011年任柯柯镇东村村委委员兼任会计,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至2011年任柯柯镇东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邓某某自2008年至2011年任柯柯镇东村村委会主任的事实;5、《察汗诺至德令哈公路建设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第13页,证实登记在羊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名下的土地类型为草地,长均为200米,宽均为42米;证实登在“谷某乙”名下的土地类型为草地,长为60+15米,宽为50+30米。确认签名“谷某乙”,并按有手印的事实;6、《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2010年12月第63号、64号、65号及附件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证实羊某、赵某偶、郭某某、王某乙名下草地亩数均为12.6亩,补偿款金额均为11781元;谷某乙名下草地亩数为9亩,补偿款金额为8415元,确认签名栏谷某甲,并按有手印的事实;7、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支票号码为02322527、02322528、02322529、02322530、02322531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号码为02322527、02322528、02322529、02322530的支票金额均为11781元,收款人分别为郭某某、邓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号码为02322531的支票金额为8415元,收款人确认签字为谷某甲,收款人为谷某乙的事实;8、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从建设银行乌兰支行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份,证实郭某某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0年8月23日收到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存入11781元,同年12月26日ATM取款五笔,共计11700元;王某乙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0年8月23日收到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存入11781元,同年12月10日ATM取款五笔,共计10000元,同年12月26日ATM取款1700元;赵某某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0年8月23日收到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存入11781元,同年12月26日ATM取款五笔,共计11700元;邓某某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储蓄卡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存入11781元,同年12月26日ATM取款五笔,共计11700元,同日现金取款94元;谷某乙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0年8月23日收到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存入8415元,同年9月30现金支取8400元的事实;9、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乌兰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邓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关于乌兰县柯柯镇第八届人大代表王某甲涉嫌犯罪采取强取保候审的报告》,证实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对分别为县级、镇级人大代表的邓某某、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前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柯柯镇人大主席团履行了报请、报告手续的事实;10、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1、收据、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7月27日、28日,四名被告人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还涉案赃款共计55539元,并依法扣押该赃款的事实;12、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乌兰县司法局柯柯司法所《关于对四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同意对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系乌兰县柯柯镇东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严某某系柯柯镇东村村委委员兼任会计,被告人王某甲系柯柯镇东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邓某某系柯柯镇东村村委会主任,四被告人均是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察汗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建设占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利用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因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建设土地征收的职务上便利,共同预谋两次将部分村集体草地登记至个人名下,共同骗取的土地补偿款55539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三人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共计55539元,其中被告人谷某甲分得赃款841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未分得赃款;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法占有土地补偿款共计47124元,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1781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谷某甲、严某某、王某甲、邓某某贪污所得赃款55578.48元人民币(含利息39.4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宁 军 焕人民陪审员 高 铁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加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