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萍花诉被告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花,郭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吕萍花,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告吕萍花诉被告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花、被告郭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萍花诉称,被告郭新华经案外人陈存行、史为民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华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0000元,也书写过借条一份,但原、被告从来都不认识,是案外人陈存行介绍其向原告借的钱,而且借条也是陈存行让被告书写的,借款之前陈存行曾口头给被告承诺说这笔借款由他给原告偿还,因为被告与陈存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打借条只是作为劳务费结算时的依据,借这笔钱也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而且现在陈存行还欠被告的劳务费未付,所以这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偿还,而是应该由陈存行来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郭新华因急需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吕萍花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钱(吕萍花)现金(10000),史为民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郭新华,结款日元月3日还,2014.12.3。”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10000元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案外人史为民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被告郭新华和另一案外人陈存行于2014年12月3日到其开办的洗车行借钱,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给付被告10000元借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查,本庭庭后向另一案外人陈存行进行调查,陈存行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确实在案外人史为民的洗车行向原告借过10000元和书写借条一份,但陈存行并没有给被告承诺这笔钱由其给原告偿还,而是应由谁借的钱谁来还钱。又查,原告吕萍花与被告只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劳务关系,且与另一案外人陈存行也是由案外人史为民介绍才认识,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新华向原告吕萍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史为民、陈存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新华应及时向原告吕萍花偿付借款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起算符合双方借款内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华抗辩称自己在该借款中只是书写借条,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其辩解,原告方也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萍花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郭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萍花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取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