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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詹传良与樊琮、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传良,樊琮,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38号原告:詹传良,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樊琮,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彬(曾用名方明),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詹传良诉被告樊琮、李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传良、被告樊琮、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传良诉称:被告樊琮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李彬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樊琮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用曾用名方明签名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詹传良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樊琮由被告李彬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樊琮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樊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彬辩称,我担保该笔借款属实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詹传良与被告樊琮系朋友关系,被告樊琮与被告李彬也系朋友关系。被告樊琮因做工程资金紧张,由被告李彬担保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詹传良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詹传良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樊琮/2014.6.4/备注./限期三个月2014年9月5日24时./如期三个月后(9.5)未还.樊琮将下元社会马桥村所属2单元301房(约147㎡)给予詹传良./担保人:方明/2014.6.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彬对其曾用名方明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琮由被告李彬担保向原告詹传良借款110000元未还属实。对于该借款,被告樊琮应予偿还。被告李彬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传良借款110000元;被告李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樊琮、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