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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于全国诉王百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国,王百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460号原告于全国(曾用名于肖飞),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王百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于全国与被告王百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全国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终止合同,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劳务费118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百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于肖飞工资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整),欠款人:王百成”。针对原告姓名与欠条所载姓名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吴桥县于集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桥于集镇东街村民于全国,身份证×××,曾用名于肖飞,于全国与于肖飞同是一人,特此证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王百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王百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于全国提供的证据,于全国与王百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全国已依约定付出了劳务。而王百成给于全国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其未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全国要求王百成给付工资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百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全国工资款一万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王百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百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珍君人民陪审员  李瑞强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