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尹宪茹与张新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尹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由于婚前没有了解,且从认识至结婚只有四十来天,结婚仓促,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感情冷漠,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丝毫没有家庭成员间的基本关心和爱护。在他的影响下,他的母亲对我也非常冷漠,一直当外人看。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忍再忍,对他们真诚相待,但我的努力均付之流水。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故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过了十多年了,离婚对我和原告及孩子都是很大的伤害,有什么矛盾我们自己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月11日生大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3月11日生小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因婆媳闹矛盾,双方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叫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相互了解,建立了夫妻关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大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二人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已十年有余,且生有二个孩子,不应因大家庭事务而影响到夫妻二人的感情,双方应加强调和工作,本着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的原则,为家庭幸福尽职尽责,而不应为了一点家务事而争执,更不应该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