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锐意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姚劲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锐意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睿。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锐意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爱房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网站上发布广告,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000元,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还应按合同总额30%支付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却迟迟拒绝支付合同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款26,000元;2、支付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锐意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爱房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网站上发布广告,楼盘名称为华宜上锦,预计服务开通日为2013年1月30日;合同金额为26,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如果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原告费用,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7月17日、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沟通函,催讨合同款项。以上事实,由《爱房网广告发布合同》、商务沟通函、快递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爱房网广告发布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3元,由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