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吴虹与吉海刚、刘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虹,吉海刚,刘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吴虹。被告吉海刚。被告刘振惠。原告吴虹与被告吉海刚、刘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虹及被告吉海刚、刘振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海刚于2005年7月10日向她借款30万元、于2006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于2007年4月15日借款25万元、2008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21日借款15万元、2008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合计1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吉海刚做虫草生意,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2010年起,她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现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人民币120万元,并承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海刚辩称:1、他只承认2005年7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及2007年4月15日的25万元借款,以上55万元应予归还。其余借款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2、他已经归还了5万元,且原告还从他公司拿走了价值171060元的虫草,均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3、除第一笔3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以外,其他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振惠辩称:她与吉海刚确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的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均与吉海刚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海刚系青海隆泰土特产资源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因经营所需,吉海刚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吴虹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0%。此后,吉海刚又分别于2006年10月14日向吴虹出具借条20万元、2007年4月15日出具借条25万元、2008年1月24日出具借条20万元、2008年3月21日出具借条15万元、2008年8月4日出具借条10万元,但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吴虹催讨,被告刘振惠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二被告则至今未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4日吴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吉海刚与刘振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吉海刚是否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吴虹借款20万元;二、吉海刚是否于2008年1月24日向吴虹借款20万元、于2008年3月21日向吴虹借款15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向吴虹借款10万元;三、价值171060元的虫草是否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四、除2005年7月10日30万元借款约定了年利率为10%以外,其他借款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关于争议一,被告吉海刚对原告吴虹所举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是通过吴虹向案外人徐惠娟借款50万元后向吴虹出具了借条,该50万元借款他已经全部归还,但吴虹却没有将借条交还给他。吴虹则称,吉海刚通过她向徐惠娟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吉海刚是向徐惠娟本人出具了借条,对吉海刚的辩解不予认可。吉海刚对该争议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关于争议二,被告吉海刚对原告吴虹所举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吴虹在担任青海隆泰土特产资源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会计期间,因公司银行账户无法取现,吴虹将公司资金转入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后,通过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完成取现,他是应吴虹的要求向吴虹出具了该三份借条。对此,吴虹承认她确实经手通过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完成38万元、37.6万元二笔取现,但吉海刚是向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为此,吴虹提供了由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38万元银行进账单及相应收条各一份、37.6万元银行进账单及相应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吉海刚对上述来源于江阴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于争议三,原告吴虹承认她从青海隆泰土特产资源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取走了部分虫草,但数量没有被告吉海刚所称的171060元,且虫草是作为样品免费给了其他推销人员或业务单位。对于该争议,吉海刚除提供了未经吴虹确认的单方记账单外,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争议四,经审查,除2005年7月10日30万元借条书面约定年利率为10%外,其余借条均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吴虹提供的借条6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银行进账单及相应收条各2份,被告吉海刚收条1份、单方记账单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海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虹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双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7月10日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0%,于2007年4月15日借款25万元,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之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一、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吉海刚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吉海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吴虹主张吉海刚于2006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21日借款15万元、2008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定,吉海刚累计向吴虹借款12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5万元,还应归还115万元。关于本案争议三,因原告吴虹对取走的虫草数量、价值、用途均持有异议,且被告吉海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吉海刚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虫草款1710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四,原告吴虹所举证的借条中,除2005年7月10日的3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10%外,其他借条均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吉海刚也不予认可,故其余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吴虹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可从被告刘振惠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09年12月2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振惠与吉海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振惠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海刚、刘振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虹借款115万元,并承担借款25万元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90万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吴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吴虹已预交),由吴虹负担530元、由吉海刚、刘振惠负担12270元,吉海刚、刘振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明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