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62号原告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被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考虑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离婚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无果,原告心灰意冷。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姚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房屋。被告黄某某辩称,两人长期分居已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系争房屋购买款中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告卖掉老房后所得的钱款,以及被告的公积金,分割时要求予以考虑。房屋主贷人是被告,故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原告因故住回娘家至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被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199万元的价格买受上海市姚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装修补偿款53万元,合计价款252万元。被告贷款支付房款8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本金数额为4,444.44元。在购买上述房屋前,被告及其父母于2012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三人名下的上海市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转让案外人,转让款为1,485,000元,转让所得主要用于支付姚虹路处房屋的房款和资金周转。另在购买姚虹路处房屋时,原告母亲于2012年12月支出6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该款项由被告之父分别在当月及2013年1月归还原告母亲40万元,原告母亲实际出资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姚虹路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目前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0日,房屋上尚余贷款本金余额648,889.04元。原、被告采用公积金冲还贷方式,被告婚前公积金帐户余额57,301.86元及婚后所得公积金均已用于还贷,现以原、被告双方公积金帐户余额共同还贷,双方确认原告公积金帐户内1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诉讼中,原告确认购买姚虹路处房屋前其月收入4,500元,被告月收入10,000元,双方收入各自管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每年还有其他奖金收入。因双方对姚虹路处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于价值时点2015年11月23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2.95万元,单价人民币39,327元/平方米。调解中,双方就房屋分割分式及份额等未能成一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父亲给原告的信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姚虹路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公积金查询单、长顺路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目前因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各自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均无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购买姚虹路处房屋的出资情况,可以确认除贷款80万元、原告母亲出资20万元外,其余房款及购房杂费主要来源于被告父母及被告婚前财产出资,当然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以婚后所得进行出资的可能,但从购房时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收入等情况考虑,婚后形成积累用于购房款的相对比例也很小。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俩人名下,应为俩人共同财产,父母在上述房屋内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但在分割上述房屋时,仍应基于公平原则,兼顾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婚姻状况,酌情作出处理。考虑到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确认原告公积金帐户内1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亦依法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内的钱款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姚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装修)产权归被告所有,房屋上的全部贷款本息余额由被告负责清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评估费9,510元,两项合计17,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