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陈赛群、王济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陈赛群,王济仁,汪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春丽。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陈赛群。被告:王济仁。被告:汪振忠。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为与被告陈赛群、王济仁、汪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赛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4655.8元,复利905.5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罚息不主张复利;被告王济仁、汪振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赛群、王济仁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692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济仁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振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陈赛群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赛群、汪振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转贷后一年内还清,每月归还一万以上,还完为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陈赛群发放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赛群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赛群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尚欠利息20809.47元,利息复利4302.97元,逾期罚息4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0809.47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为4302.97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0809.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为4524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济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汪振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陈赛群、王济仁、汪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