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剑岗,陈冰,白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缪剑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被告白文余。原告缪剑岗与被告陈冰、白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白文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剑岗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冰指定的账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白文余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冰未能及时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向原告书面承诺:3月25日还款50万元,4月25日还款50万元。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4000元(其中本金为546137元,利息为77863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86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386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白文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偿还的本息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3月13日偿还1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1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本金尚欠89万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11万元,其中8900元用于支付利息,101100用于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788900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79000元,全部用于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709900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25万元,其中21297元用于支付利息,228703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81197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4万元,其中19248元用于支付利息,20752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60445元;2014年2月24日偿还25000元,其中18418元用于支付利息,6582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53863元。原告缪剑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及交付事实;证据四、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陈冰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已部分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冰、白文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冰、白文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冰向原告缪剑岗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冰交付100万元。同日,被告陈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被告白文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3月25日偿还50万元、4月25日偿还50万元。之后,被告陈冰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12万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11万元、2013年3月29日偿还79000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25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4万元、2014年2月24日偿还2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缪剑岗与被告陈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就被告陈冰陆续偿还的款项按先支付结欠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冰偿还的25000元,因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本金460445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为15348元,故偿还的25000元中15348元用于支付利息,9652用于偿还本金,至此被告陈冰尚欠原告本金450793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以本金450793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文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被告陈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剑岗借款本金45079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以本金450793元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白文余对被告陈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冰追偿;三、驳回原告缪剑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3元,由被告陈冰负担,被告白文余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和被告白文余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周 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程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