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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龚某,丁某,海某,何某,耿某,蒋某,吴某,闫某,张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应坤,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武生,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海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超,农民,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蒋某、耿某、吴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海某、何某、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范友中、被告人何某、龚某、海某、被害人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许至11日中午,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杨某、李某指使被告人蒋某、闫某、耿某、吴某、朱某、丁某、张某等人限制邢某的人身自由,在限制邢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李某、海某、丁某、龚某、何某、闫某、朱某殴打邢某,2015年5月11日中午邢某被殴打后昏迷。经鉴定,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龚某、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建议本院对上述五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海某、龚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建议本院依据其当庭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何某、龚某、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从犯、且无殴打辱骂情节,并以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何某、龚某、海某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邢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自网上寻找工作时被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出租房内(该传销组织租住处),并被强迫加入该传销组织,邢某拒绝加入。被告人杨某、李某指使被告人蒋某、闫某、耿某、吴某、朱某、丁某、张某等人限制邢某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1日12时许。在限制邢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李某、海某、丁某、龚某、何某、闫某、朱某对邢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11日中午邢某被殴打后昏迷。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5日17时许至11日12时许,其从网上找工作被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传销组织后,其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杨某、李某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期间杨某、李某等人对其殴打致伤的详细经过。其还陈述,李某用夹蜂窝煤的细长铁钳子打他的后背、腿、头部等部位。被害人邢某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何某、龚某、海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①被告人杨某供述,他和李某都是传销组织内的主任。邢某第一天来就表示不愿意呆在他们那,李某就将邢某手机没收了。之后他和李某就安排闫某、朱某、耿某、蒋某等人轮流看着邢某,包括邢某的衣食住行。为了让邢某加入传销组织,白天就带着邢某到课堂去听传销洗脑的知识。在看管期间,他们一共打过邢某五次。他往邢某脸上扇过巴掌,用塑料管打过邢某大腿、后背、臀部,李某用火钳子打过邢某。他、李某、闫某、朱某、丁某、何某、龚某、海某都打过邢某。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限制邢某人身自由的地点,亦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某参与者,即被告人蒋某、海某、丁某、张某、朱某、李某、闫某、吴某、龚某、耿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②李某供述,他们寝室的朱某、闫某、吴某、张某、蒋某都看管过邢某,是杨某安排的。他看见杨某打过邢某两次,他用拖鞋扇过邢某脸、用塑料管打过其大腿,龚某用塑料管和木棍打过邢某大腿,海某扇过邢某嘴巴,丁某也是拳打脚踢邢某脸部。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限制邢某人身自由的地点,亦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某的被告人蒋某、海某、丁某、张某、朱某、闫某、吴某、龚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③被告人闫某供述,是杨某和李某让他们看管邢某的,看管邢某的有他、蒋某、耿某、朱某、张某、吴某等人。期间,他、杨某、李某、朱某、龚某殴打过邢某。被告人闫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某的被告人杨某、李某、蒋某、朱某、龚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④被告人朱某供述,2015年5月5日至11日期间,他、杨某、李某、闫某、耿某、蒋某、张某、吴某参与了控制邢某人身自由。2015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杨某在他们寝室对邢某谈话时,邢某不愿意听,他扇了邢某一巴掌。被告人朱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拘禁并殴打过的邢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⑤被告人丁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杨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帮忙。他到杨某寝室后,杨某告诉他新来的男子,跟他是河南老乡。当时该男子硬要走,他就拉住不让走,并扇了那男子一个耳光,打胸口一拳,踹大腿六脚左右。杨某和龚某也动手打那男子的腿部、脸部、胸部。那男子被他们打得在地上打滚。被告人丁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龚某及被害人邢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⑥被告人耿某供述,邢某来的第二天,李某就让他看着,在住处主要是蒋某、闫某和姓朱的男子(朱某)看着邢某。2015年5月11日上午下课回住处的路上,他看到杨某、李某还有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殴打邢某,对其拳打脚踢。后他就没再见过邢某。被告人耿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5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杨某、李某、蒋某、闫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⑦被告人吴某、张某、蒋某对各自于上述时间、地点受杨某、李某指使,与闫某、耿某等人一起限制邢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予以供述。被告人吴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5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李某、蒋某、闫某、耿某;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7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李某、蒋某、朱某、闫某、吴某、耿某;被告人蒋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耿某,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⑧被告人何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南课堂旁边的寝室里,他看到一男子想要打杨某,他就上去打了那男子一耳光,踢了那男子小腿两脚。之后杨某就让他离开了。被告人何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即被害人邢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⑨被告人海某供述,2015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他听说朋友闫某被新来的一男子给打了,他就到闫某的宿舍去找那男子。他到后看见杨某、李某、龚某、丁某,还有另外一陌生男子在男寝室。他想是这名陌生男子打了闫某,什么话都没说,就上前扇了那名男子三个嘴巴。他扇那男子时发现其眼睛处有伤,已经肿了。被告人海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邢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⑩被告人龚某供述,2015年5月5、6号,杨某告诉他新来一男子。他让杨某自己安排人看着。他没看管过新来的男子。他听说闫某被新来的男子打了,很生气,就踹那男子腿部两三下。后他和闫某、李某、杨某把男子带回杨某的寝室,杨某让闫某出去。他们关上门开始对那男子殴打,他用塑料管打男子的大腿,杨某和李某用脚踹。打了十多分钟。被告人龚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闫某、杨某、李某及被害人邢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自邢某来的第一天,杨某就安排人看着邢某,负责看守邢某的人有蒋某、闫某、耿某。证人罗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杨某、蒋某、闫某、耿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警察带着邢某到北京市西城区博安商务酒店找他,他看到邢某身体非常虚弱,头部和脸部伤得很严重,都有淤血,双臂、双腿、背上都有被殴打的伤痕。邢某告诉他,其在燕郊被人控制,每天都被人殴打。之后他带邢某到燕郊报了警。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记载了被害人邢某的伤情,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邢某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2015年5月5日至11日12时许,其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民房内被十多名男子看管,并被对方殴打。同年5月14日4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组织警力清查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内传销组织上课地点时,经被害人邢某辨认后,将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何某、龚某、海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对其非法拘禁、殴打邢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十二名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海某、龚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邢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邢某进行了经济赔偿,邢某对被告人蒋某、海某、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蒋某辩护人和被告人海某、龚某申请出示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龚某、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十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某、李某;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十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海某、龚某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就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何某、龚某、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李某、闫某、朱某、丁某、耿某、吴某、张某、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龚某、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五、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六、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九、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十、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十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十二、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