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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刘国珍与秦彦高、徐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彦高,刘国珍,徐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彦高。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机构代码: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秦彦高与被上诉人刘国珍、原审被告徐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国珍于2015年1月2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秦彦高、徐尿、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秦彦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刘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徐尿,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秦彦高驾驶登记在徐尿名下的豫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宝府宾馆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刘国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彦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珍无责任。刘国珍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医疗费123826.05元。2015年5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34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刘国珍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刘国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国珍的后续治疗费1颅骨修补贰万伍仟元2瘫痪二年内500元/月.刘国珍共支出鉴定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秦彦高已垫付44439.1元,刘国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彦高、徐尿、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赔偿刘国珍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刘国珍将请求变更为437186.99元。原审另查明:(一)秦彦高驾驶登记在徐尿名下的豫R×××××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3:59:59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二)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刘国珍驾驶两轮自行车与秦彦高驾驶登记在徐尿名下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国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彦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刘国珍的人身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国珍的损失应由先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刘国珍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23826.05元。2、护理费:8800元(50元/天×88天×2人);3、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自2015年5月30日起暂按5年计算为91250元(365天×5年×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5、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135591.84(9416.1元/年×16年×9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8、后续治疗费37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1487.89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下余311487.8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秦彦高承担111487.89元,因秦彦高已垫付44439.1元,故秦彦高还应支付刘国珍67048.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三、秦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48.79元。四、驳回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0198元,由秦彦高负担。秦彦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国珍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国珍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5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首先,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审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对外委托,原审未通知秦彦高选择鉴定机构,亦未组织抽签,原审判决对刘国珍所做鉴定予以认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判决对刘国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等认定错误,从而加重了秦彦高的赔偿责任。1.结合本案刘国珍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完全不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原审判决不加评析直接认定显示公正。2.根据刘国珍的现状,目前不仅能够在他人帮助下行动,且大部分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瘫痪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刘国珍的具体伤情和伤残程度等情况,原审判决多认定12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国珍多诉的120000元。刘国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徐尿陈述称:原审鉴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对刘国珍的鉴定结论采信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秦彦高申请黄森磊、付春晓出庭作证,黄森磊证明自己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路过刘国珍家见到刘国珍,见到她拄着拐棍在楼边行走。付春晓证明2015年8月16日,见到刘国珍拄着拐杖在门口小步碎走。刘国珍的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证实内容不实,与秦彦高是朋友关系,与秦彦高有利害关系。徐尿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刘国珍提交刘国珍现状视频一份,证明刘国珍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秦彦高的质证意见是刘国珍自行录制,真实性不认可。徐尿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森磊、付春晓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国珍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黄森磊、付春晓的证言不予采信。刘国珍现状的视频光盘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刘国珍现状的视频不予采信。二审中,秦彦高申请对刘国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瘫痪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秦彦高无充足的理由否定刘国珍的鉴定意见,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国珍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对刘国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向秦彦高、徐尿依法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秦彦高、徐尿未按通知规定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其上诉所称的原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彦高二审虽提供证人证明刘国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二级,但二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审鉴定结论,其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认定刘国珍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国珍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500元每月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彦高二审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哪些项目错误,其关于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秦彦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