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高友与陈文伟、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友,陈文伟,黄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陈高友。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被告:陈文伟。被告:黄仙凤。原告陈高友与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高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伟、黄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高友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借款为9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伟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文伟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183263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5万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仙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高友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日借条原件二份、2013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文伟、黄仙凤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文伟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欲证明陈文伟与黄仙凤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高友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8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重新出具借条同日,被告陈文伟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归还,后被告陈文伟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向原告陈高友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仙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5万元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仙凤应对该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尚欠原告陈高友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文伟、黄仙凤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高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伟、黄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