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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永禄与孙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禄,孙成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孙永禄。被告孙成效。原告孙永禄诉被告孙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禄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成效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孙成效2013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效返还原告孙永禄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