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刘俊杰、舒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中,刘俊杰,舒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大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原告王建中因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杰、舒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刘俊杰向上诉人王建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为三个月,到期如没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为本金的30%,利息每月900元(玖佰元正)。舒大平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朱洲在舒大平签名之后的担保人处签了名。王建中在刘俊杰出具借条当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一月后,谢志伟在朱洲签名之后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并注:还款责任按顺序承担。原审中王建中自认刘俊杰在2015年3月-4月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表示不要求朱洲、谢志伟承担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建中当庭出具手机录音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向借款人刘俊杰和担保人舒大平催要借款债务,从而在当年3月-4月期间刘俊杰归还了10000元本金后,拒绝支付余款,王建中才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建中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录音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刘俊杰、舒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建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刘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刘俊杰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俊杰依法应向王建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4%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王建中与舒大平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王建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舒大平主张过保证责任,应免除舒大平的保证责任,故对王建中要求舒大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建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4%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俊杰和舒大平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并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刘俊杰和舒大平经传唤无故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舒大平也未否定其保证责任的免除,原审在审判之时也未询问王建中是否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舒大平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未及时提交和补充。事实上王建中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曾多次向舒大平催要借款,故原判不当,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刘俊杰、舒大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担保人舒大平对借余额30000元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分析如下:被上诉人刘俊杰向上诉人王建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舒大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舒大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俊杰、舒大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质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建中提交手机录音,证实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借款人刘俊杰和担保人舒大平催收借款,同年3、4月期间刘俊杰向王建中归还了10000元本金,该事实能够与催收借款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建中催收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王建中在2015年7月24日起诉担保人舒大平就未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建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4%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三、由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建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4%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舒大平对上述还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刘俊杰承担275元,由被上诉人舒大平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