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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建伟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莉,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运突,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综合科干部。上诉人唐建伟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唐建伟系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机房村4组村民。涪陵区国土局李渡分局于2005年两次对义和镇机房村4社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第一次签订协议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征收机房村4社集体土地17.475亩,其中包括唐建伟承包经营的土地0.609亩,支付其补偿款10986.36元(唐建伟未领取,存入以其名义开户的农商行账户);第二次签订协议时间是2005年12月10日,征收机房村4社集体土地9.933亩,其中包括唐建伟承包经营的土地0.979亩。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110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实施义和镇集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涪陵区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义和镇机房村1组、2组、4组、5组、7组集体农用地8.3416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14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此批复同意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包含唐建伟承包经营的土地。2014年12月19日,唐建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涪陵区国土局2005年征收义和镇机房村4社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土地行政征收行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转变为国家所有,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不服,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村民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唐建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被诉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建伟的起诉。上诉人唐建伟上诉称:涪陵区国土局2005年征收义和镇机房村4社的集体土地,包括唐建伟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唐建伟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对该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唐建伟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涪陵区国土局答辩称:涪陵区国土局2005年与义和镇机房村4社签订协议,征收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其行政相对人是村民小组。唐建伟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获得补偿,并非该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唐建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建伟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涪陵区国土局2005年征收的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机房村4社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应由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唐建伟以自己的名义,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建伟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建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晓 琪代理审判员 袁 钦 明代理审判员 刘 厚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闻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