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玉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陈玉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亳城乡北街)。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朋,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于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陈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贺军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陈玉朋驾驶车牌号为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军旗驾驶的豫E×××××、豫ER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路基、绿化带损坏,陈玉朋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朋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张军旗负无过错责任。车牌号为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6148元、路面损失12617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20235元,以上费用共计129000元,仍按起诉时的120000元主张。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玉朋承担。被告陈玉朋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玉朋车辆豫E×××××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豫E×××××、豫E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陈玉朋系车牌号为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2015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陈玉朋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汤阴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复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军旗驾驶的豫E×××××、豫ER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基、绿化带损坏,被告陈玉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朋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军旗负无过错责任。2015年7月9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作出汤价认损(2015)026号结论书,确认豫E×××××、豫ER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86148元,其中更换材料78848元,修理部分73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四方(2015)评鉴字第066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因车辆已修复,修理部分的项目无法评估,该鉴定报告仅对更换材料项目进行评估,评估值为70114.3元。2015年7月15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对路面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汤价认损(2015)第010号价格认证,测算意见为修复价格12617元。2015年9月15日安阳市路政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坏已修复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上述价格认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就该事项申请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提交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39张(总面额1950元)、汤阴交通事故施救维修厂出具的定额发票80张(总面额8000元),以证实其支出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被告陈玉朋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施救费发票不完整。原告还提交豫E×××××、豫ER6**挂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以证实其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30日,其自愿按20235元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发前其营运收入情况。被告陈玉朋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玉朋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投保单。被告陈玉朋辩称其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也无人提醒其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价格认证书、路面修复证明、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驶证显示,豫E×××××号车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不符合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中“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亦未就已尽到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充分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其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参照被告陈玉朋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玉朋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车辆损失76605.3(其中更换材料70114.3元、修理部分本院酌定为6491元)、路面损失12617元、停车费195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9917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面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172.3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9元,被告陈玉朋负担2231元。审 判 长 桑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