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大象万千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大象万千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创业路3号厂房B(一楼中间)。组织机构代码:68944962-4。法定代表人: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象万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亚太商贸广场2号楼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289974-4。法定代表人:葛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蔷薇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象万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秦,被上诉人大象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辉、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蔷薇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双方就购买蔷薇科技公司生产的LED电子显示屏事宜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55万元。2014年2月21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蔷薇科技公司如期履行交付产品之合同义务。合同规定,大象广告公司应在2014年3月2日收到蔷薇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后将342500元的合同款支付蔷薇科技公司;在显示屏点亮后5日内将最后一笔合同款即77500元支付蔷薇科技公司。但事实是大象广告公司没有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若大象广告公司延期支付合同款,则按日以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大象广告公司已严重违约,故应按合同规定向蔷薇科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蔷薇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象广告公司支付拖欠之合同款42万元;2、判令大象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3、由大象广告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大象广告公司辩称:蔷薇科技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对所销售产品未尽到保证义务,应驳回蔷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5万元,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付465000元、第一批交货800平方时付465000元、第一批交货7天后全部交完时付542500元、屏体整屏点亮5天内付77500元。合同签订后,大象广告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的货款,由于蔷薇科技公司因质量问题延迟交货,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蔷薇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灯条全部发完,如不能按期发货,按照第三条(3、由于蔷薇科技公司质量问题返修故障率高,今后如因质量问题屏体不亮或坏灯条太多而不能全部播放,蔷薇科技公司赔偿大象广告公司全部损失或重新做显示屏)执行;双方原合同付款除已付的款项外,第三期应付的付款形式改为:2014年2月22日1200条灯条发货后,大象广告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余下灯条3月2日发货装完整屏点亮无质量问题,大象广告公司确认后付清,其余按原合同执行。蔷薇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3月21日将货全部发给大象广告公司,大象广告公司向蔷薇科技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42万元未付。蔷薇科技公司催要,大象广告公司以蔷薇科技公司迟延交货且提供的显示屏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再查明:因蔷薇科技公司未按时向大象广告公司交付货物,大象广告公司向邯郸市三木照明标牌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费用18万元、现场设备租赁费用9万元,共计27万元;大象广告公司因维修显示屏的需要制定吊篮费用48000元、支付维修工人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9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蔷薇科技公司与大象广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象广告公司依约向蔷薇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蔷薇科技公司向大象广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因大象广告公司未提出要求蔷薇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蔷薇科技公司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其要求大象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余款在无质量问题,大象广告公司确认后付清,现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蔷薇科技公司要求大象广告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蔷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蔷薇科技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蔷薇科技公司已履行显示屏交付义务,显示屏已由大象广告公司投入商业运营。1、根据双方签订的《显示屏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蔷薇科技公司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2、根据蔷薇科技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屏交付大象广告公司后完全由该公司控制并投入商业广告业务;3、大象广告公司就显示屏质量在未确认的情况下,长期(时间近1年半)使用显示屏播放商业广告;4、一审法院认为蔷薇科技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履行补救措施及维修义务,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及事实依据在哪里?该判决严重有违公平。(二)大象广告公司一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严重拖欠合同款构成违约。1、大象广告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蔷薇科技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存在重大、显著瑕疵等根本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规定,大象广告公司已将显示屏投入使用,进行商业运营,显示屏已进入维修阶段,蔷薇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大象广告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3、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大象广告公司应及时对显示屏的质量予以确认,但事实是大象广告公司在没有对显示屏质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通过显示屏播放商业广告,其行为已经说明对显示屏的质量是完全认可的,同时也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对显示屏质量确认的约定;4、《补充协议》对显示屏质量确认及付款的约定,既是大象广告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显示屏整屏全部点亮之日起5日内,大象广告公司就应支付全部货款(包括第四期付款),但事实上大象广告公司已将显示屏长期投入使用,其行为已说明对显示屏完全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5、根据大象广告公司证人在一审证言,其在未取得蔷薇科技公司许可或指导下,单方委托无经过专业培训,无上岗资质,无隶属任何单位的人员对显示屏进行维修,大象广告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对显示屏的使用不当,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规定,其应承担操作不当的法律后果。同时该事实也说明显示屏完全在大象广告公司的使用、控制之下;6、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大象广告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蔷薇科技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500元/日。由于大象广告公司自2014年4月起已将显示屏投入使用,且至今拖欠货款,构成严重违约;7、大象广告公司迟期对显示屏质量予以确认却长期使用,其目的无疑是想达到长期拖欠合同款,主观上完全恶意。(三)一审审理严重超过审限,久拖不决,致使本案纠纷的解决被严重耽搁,蔷薇科技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蔷薇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庭审完毕,但一审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才送达该公司,由于本案一审被无故审理长达一年之久,致使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被严重耽搁,该公司的利益也被严重损害。综上,一审判决在罔顾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蔷薇科技公司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大象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3、依法判令大象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4、由大象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大象广告公司口头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补充协议》是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蔷薇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大象广告公司将另行起诉蔷薇科技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9日对显示屏的拍照照片,证明大象广告公司仍在使用显示屏做广告。被上诉人大象广告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2日照片,证明显示屏每天在修理,勉强维持;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原系蔷薇科技公司技术人员,参与本案所涉显示屏的安装及维修,主要维修焊接不良、电子元器件受损等,直到2014年5月1日回去休假之前,显示屏每天都有坏的情况;2015年3月15日又到大象广告公司工作,从事显示屏的维护工作,截止目前每天都需要更换灯条。本院对双方二审所提交的上述照片认为均客观反映了显示屏的真实情况,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李某证言认为鉴于李某身为蔷薇科技公司原技术人员参与显示屏的安装维修及大象广告公司现技术人员从事显示屏的维护工作,该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认定该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2013年11月26日,大象广告公司(甲方)与蔷薇科技公司(乙方)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采购产品与合同金额…3、本合同总金额为155万元。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北立面显示屏(宽31米X高52米)第一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30%465000元;第二期付款第一批交货800平方时30%465000元;第三期付款第一批交货7天后全部交完时35%542500元;第四期付款屏体整屏点亮5天内5%77500元。……六、验收标准与售后服务…2、产品保修: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期为5年,产品更换返厂维修。在任何情况下,产品发生故障,乙方指导甲方负责维修;甲方如若排除不了故障,乙方负责派人维修。……八、违约条款…4、如甲方播放的视频源按乙方要求的格式制作文件,播放视频时画面播放变形,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2014年2月21日,大象广告公司(甲方)与蔷薇科技公司(乙方)又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由于乙方因质量问题迟延交货,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所欠灯条1650条(含返厂维修102条),于2014年2月22日发货1200条,余450条于2014年3月2日全部发完。2、乙方产品备品灯条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00条备品,即2米长各40条,1.5米灯条各10条,此100条于3月20日全部发完,如不按期发货,按照第三条执行。3、由于乙方质量问题返修故障率高,今后如因质量问题屏体不亮或坏灯条太多而不能全部播放,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或重新做显示屏。4、甲方双方原合同付款除已付的款项外,第三期应付款的付款形式改为:2014年2月22日1200条灯条发货后,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待余下灯条3月2日发货装完整屏点亮无质量问题,甲方确认后付清。其余还按原合同执行。……。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大象广告公司总经理李杰辉与蔷薇科技公司总经理娄涛短信往来内容显示:蔷薇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显示屏故障率非常高每天都坏几处、技术员2014年5月1日回去休假后未再来请求蔷薇科技公司来人修屏或解决存在的问题、质量没问题后付款等内容。本院再查明:蔷薇科技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照片显示:广告存在画面模糊现象;大象广告公司提供的显示屏照片显示:广告画面存在残缺不全、画面重叠等现象。证人李某证明:显示屏从安装完毕使用后即存在焊接不良、电子元器件受损等质量问题,截止到2014年5月1日回去休假之前,显示屏每天都有坏的情况;2015年3月15日到大象广告公司工作后,从事显示屏的维护工作,截止目前每天仍需要更换灯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大象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双方签订《LED显示屏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背景来看,双方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就是因为“乙方(蔷薇科技公司)因质量问题迟延交货”,而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由于乙方(蔷薇科技公司)质量问题返修故障率高,今后如因质量问题屏体不亮或坏灯条太多而不能全部播放,乙方赔偿甲方(大象广告公司)全部损失或重新做显示屏”;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来看,有“显示屏故障率非常高每天都坏几处”、“技术员2014年5月1日回去休假后未再来”、“质量没问题后付款”等内容;从双方所提交的显示屏照片来看,该显示屏时常存在“画面模糊”、“画面残缺不全”、“画面重叠”等现象;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来看,显示屏从安装使用到目前始终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充分说明蔷薇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消除质量隐患,且经大象广告公司催促后未能履行自己的维修、维护义务。故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称无证据显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大象广告公司应否支付蔷薇科技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问题由于蔷薇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四条对第三期应付款(542500元)的付款形式是附加条件的,即“2014年2月22日1200条灯条发货后,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待余下灯条3月2日发货装完整屏点亮无质量问题,甲方确认后付清”,(2014年)3月2日后,由于显示屏安装完整点亮后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而蔷薇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后未再派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免费保修期为5年),大象广告公司一直向蔷薇科技公司反映显示屏的故障并催促其履行维修义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蔷薇科技公司称第四期应付款77500元应按原合同执行即“屏体整屏点亮5天内5%7.75万元”支付,由于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大象广告公司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抗辩。故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称大象广告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严重超审限损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一审判决,均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上诉人蔷薇科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