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方秀芹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芹,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方秀芹,农民。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驻地。法定代表人钟子臣,该合作社经理。原告方秀芹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现金,并向出具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原告用该20000元投资入股,双方合作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论种植盈亏将该款一次性退还,并支付分红款1200元。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故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该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马铃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双方合作种植马铃薯,由甲方负责土地、种植、销售、管理等一切操作业务,乙方投资人民币贰万元与甲方进行入股分红合作。二、合作期限:双方商定以陆个月为限,甲方种植操作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固定分红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小写¥1200元。……四、合作期限结束,乙方凭原始收款收据及原始合作协议到甲方财务处结算;如需继续合作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乙方:方秀芹2014年1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秀芹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以填补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依法按欠款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虽以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经庭审查明,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方秀芹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方秀芹借款利息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方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迈进马铃薯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