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兴礼与段云涛、永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礼,段云涛,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兴礼,男,汉族,63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云涛,男,汉族,41岁,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设强,男,汉族,60岁,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崔红,女,汉族,33岁,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刘兴礼诉被告段云涛、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段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永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达设强、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礼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永升公司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现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承包了红星幼儿园改扩建工程。永升公司将该工程安排给本公司高层建筑分公司45队施工,高建45队实际是由被告段云涛挂靠被告永升公司的施工队伍。2012年3月18日,被告段云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段云涛作为发包方,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红星幼儿园的改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设备,包人工工资;按照永升公司规定上交5%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完成了红星幼儿园改扩建工程,并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了《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本应于2014年4月结算完毕,但被告段云涛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向施工人按时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2012年3月18日被告段云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0月9日被告段云涛与原告签订的《红星幼儿园工程结算分析表》无效;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34633元及2014年5月至今的利息损失80842元(1134633×4.75%÷12×18个月=80842元),两项合计1215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刘兴礼与案外人陈进忠作为乙方、被告段云涛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签订了施工红星幼儿园扩建分包《协议书》。现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如下:1、甲方已全额支付乙方施工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扩建分包工程施工结算款,乙方已全额收到该施工结算款。2、乙方承诺自此协议签订后出现的一切债务自行承担。如若发生材料、人工等纠纷连带甲方参加二次仲裁,每发生一次自愿赔偿甲方信誉损害赔偿金3万元,且承担所有仲裁经济责任。3、如发生纠纷,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刘兴礼在该《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被告段云涛在甲方处签名。本案原告刘兴礼及被告段云涛、永升公司对于该《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但其实质内容系原告刘兴礼及被告段云涛关于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扩建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项的结算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1条内容中的“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扩建分包工程施工结算款”,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诉称的涉案工程即红星幼儿园改扩建工程,以及2012年3月18日原告刘兴礼与被告段云涛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扩建分包工程,与《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1条内容中的“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扩建分包工程”亦系同一工程项目。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系双方因《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1条中的“克拉玛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扩建分包工程施工结算款”所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诉争亦属于《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3条内容“如发生纠纷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的“纠纷”。原告诉称,其认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其中第3条约定理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3条内容的性质属于单独约定的争议条款,故不论原告刘兴礼与被告段云涛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第3条约定内容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告段云涛、永升公司均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兴礼与被告段云涛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原件,并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认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3条属于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中第3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该条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3条的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鉴于被告段云涛、永升公司均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兴礼与被告段云涛作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原件,并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故应当按照《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协议》第3条的约定,本案由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返还原告刘兴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