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阜新奥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蔡继权、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奥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蔡继汉,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奥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汉,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冬,北京隆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阜新奥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奥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继汉、原审被告安徽康尔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尔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蔡继汉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尔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继汉于2005年7月5日申请了“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号200580030194.9)发明专利,其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日。蔡继汉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3年1月5日,蔡继汉发现康尔泰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即委托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涉案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并封存了涉案产品实物。奥方公司系从事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的企业,于2013年6月24日获得了涉案产品“一次性输液器带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庭审中康尔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奥方公司,奥方公司对其向康尔泰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持异议。蔡继汉指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安全性输液器,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输液针,其中在软管外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在所述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一安全机构,所述安全机构包括有一壳体和位于壳体内的一个浮体,所述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均能随着所述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其特征是,所述壳体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所述壳体内下端设有一个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凸起于所述壳体的药液出口部,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所述凹形部位于所述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特征是,所述密封膜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安全性输液器,包括插瓶针、滴斗、软管、药业过滤器及静脉输液针,其中在软管外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在滴斗与软管之间有一安全机构,该安全机构有一壳体,壳体中有一个浮体,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能随着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壳体包括一个药液出口部,内下端有一个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通孔供药液流通,连接件凸起于药液出口部,浮体下方有一密封膜片和凹形部,凹形部位于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所述密封膜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如下表表示:被诉产品涉案专利结论1一种安全性输液器一种安全性输液器相同2包括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输液针,包括依序贯通设置的插瓶针、滴斗、软管、药液过滤器及静脉输液针,相同3其中在软管外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其中在软管外置有用于控制流量的流量调节器,相同4在滴斗与软管之间有一安全机构,该安全机构有一壳体,壳体中有一个浮体,在所述滴斗内和/或滴斗与软管之间至少设置一安全机构,所述安全机构包括有一壳体和位于壳体内中的一个浮体,相同5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能随着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所述浮体在使用输液瓶时和调换输液瓶后均能随着所述壳体内药液的增减而升降,相同6壳体包括一个药液出口部,其特征是,所述壳体包括至少一个药液出口部,相同7内下端有一个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通孔供药液流通,连接件凸起于药液出口部,所述壳体内下端设有一个连接件,该连接件具有一供药液流通的通孔,该连接件凸起于所述壳体的药液出口部,相同8浮体下方有一密封膜片和凹形部,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密封膜片,所述浮体下方设有一凹形部,相同9凹形部位于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所述凹形部位于所述浮体和密封膜片之间,在调换输液瓶和/或输液将近结束时,该安全机构阻止空气进入软管而进入患者体内,相同10所述密封膜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其特征是,所述密封膜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相同根据上述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13年1月5日,蔡继汉与案外人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蔡继汉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每月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许可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蔡继汉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蔡继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康尔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奥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其损失48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蔡继汉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专利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奥方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蔡继汉未就其因奥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奥方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根据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侵权的情节、涉案专利许可费等情况,酌定奥方公司赔偿蔡继汉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0万元。康尔泰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奥方公司,且在购进并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奥方公司抗辩认为其享有专利权,不构成侵权,但因其提供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是同一发明主题,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蔡继汉“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权(专利号200580030194.9)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带针”产品;二、奥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蔡继汉“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专利权(专利号:200580030194.9)的“一次性安全输液器带针”产品;三、奥方公司赔偿蔡继汉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0万元。若奥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蔡继汉负担3000元,奥方公司负担5800元。奥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明确记载了“浮体”“凹形部”以及“密封膜片”,但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未单独标识出“凹形部”,即无法用以解释“凹形部”是一个单独存在的部件,所谓“密封膜片”和“凹形部”之间的连接关系“一体成型”实质上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重复,无法限定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密封膜片和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不是对权利要求1中“密封膜片和凹形部”的进一步限定或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是相同的技术手段。二、专利号为20042002819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浮体为空心瓶状体,其底面为弹性封盖膜”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等同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现有技术,不应受保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也属于现有技术。蔡继汉于2005年7月5日就涉案专利提交了国际申请(申请号PCT/CN2005/000984),国际检索单位对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进行检索并作出了国际检索报告,从该报告可知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述密封膜片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不具备创造性。三、蔡继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8、10、11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4的从属权利要求5-7和9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原审法院将不受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1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得出涉案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是利用自身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生产,原审法院以奥方公司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由,不支持其不侵权抗辩没有依据。五、蔡继汉在原审提供的与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奥方公司属于规模较小的微型企业,注册资本仅100万元,生产技术及资金等条件有限,该产品并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其仅是试生产少量样品,并未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审判决其赔偿蔡继汉损失10万元过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继汉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蔡继汉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蔡继汉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明确清楚,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凹形部和密封膜片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2中明确限定了系一体成型的关系,属于追加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对凹形部和密封膜片以及浮体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认定,凹形部是独立的部件。二、专利号为200420028191.4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凹形部实质是独立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同;国际检索报告仅是出具给进行PCT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进行国际申请的参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奥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但其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中不涉及的特征进行比较,与本案认定落入的保护范围无关。三、其主张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质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加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构成的完整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纳入比对范围正确。四、奥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后专利,不能作为奥方公司不侵权的依据。五、其在原审中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奥方公司赔偿其10万元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2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记载的权利要求不受保护。2、授权公告号为CN27061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已被该专利说明书公开,属于现有技术。3、申请号为PCT/CN205/00984的国际专利申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根据现有技术简单拼凑,不具备创造性。蔡继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奥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证据2能够从公共渠道核实,对其不持异议;证据3不能从公共渠道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蔡继汉对奥方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2402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授权公告号为CN27061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指向同一种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核实,且仅是蔡继汉就涉案专利申请国际专利时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不能以此否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有效性,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奥方公司的现有技术等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3、若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为合法有效专利,蔡继汉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蔡继汉在原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内容。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仍然是有效的权利保护范围。在专利权中,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宽,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包含了另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对该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限定,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则必然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本案中,蔡继汉诉请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实际是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方案加上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方案加上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表现在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中的密封膜片与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可以有效解决密封膜片局部集中受到冲击而容易出现破损的问题。奥方公司提出专利号为20042002819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浮体为空心瓶状体,其底面为弹性封盖膜”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实质相同,属于现有技术,不应受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浮体为空心瓶状体,其底面为弹性封盖膜”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奥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构成对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故奥方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仍然构成对蔡继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三。奥方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其仅是试生产少量样品,并未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审判决其赔偿数额10万元过多。经查,奥方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即取得“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蔡继汉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奥方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奥方公司侵权行为给蔡继汉造成的损失及奥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奥方公司的经营规模,专利权的性质、侵权的情节,参照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情况,酌定奥方公司赔偿蔡继汉1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奥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阜新奥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