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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公司,地址: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生,任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施孔周,1986年4月9日,系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喜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简称喜瑞管理人)的委托代���人施孔周、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兰溪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小区工程交于被告总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2、世贸大饭店总工期为850天(包括酒店精装修220天),世贸151公馆18层以上住宅工期650日历天、18层及以下住宅工期550日历天(住宅区工期按各幢楼分别计算)。3、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之日起计;承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如一次性验收合格,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否则以整改后验收合格之日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4、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确保工程项目100%通过竣工备案、同时住宅工程达到施工所在地规定的“一户一验”分户验收标准、同时酒店工程达到“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5、兰溪世贸大饭店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世贸151公馆各单位工程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按延期的每幢楼支付原告每天3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延期的各单位工程可分别累加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及施工要求履行合同,其中7#、8#、9#(均为18层以上建筑)至今未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索后,被告仍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429万元(7#、8#、9#楼延期违约金按每幢每天5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计286天,以后仍按每幢每天5000元算至竣工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的兰溪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小区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交于被告总承包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尽快支��工程进度款的回复函》、《关于世贸151公馆二期竣工验收的邀请函》、《关于世贸151公馆二期竣工验收的再次邀请函》、《关于世贸151公馆二期竣工验收的第三次邀请函》、《关于世贸151公馆二期竣工验收的再次催告函》、《对贵司2015年4月10日函之回复》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多次函促宁波建工尽快办理151公馆二期项目(7#、8#、9#楼)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等事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世贸151公馆7#、8#、9#楼《开工报告》、《开工通知》复印件2份,证明世贸151公馆7#楼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工期,8#楼于2012年5月8日开始计算工期,9#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即7#楼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8#楼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9#楼约定竣工日期为5月28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没有完工,��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回复函中原告指出业主开始闹事,要求我们先行办理竣工和交付手续,说明工程没有验收,是为了防止业主闹事而要求我们提前办理竣工和交付首付。我们在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工程没有完工,不能进行交付和验收。2015年1月8日会议中我们施工单位是没有参加的,原告要求竣工验收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该工程是没有完工的。竣工验收其规定是很明确的,建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提交竣工报告,我们认为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5年1月9日兰溪市世贸151公馆7、8、9二期房屋竣工验收会议综合验收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监督记录表,证明被告不配合验收,7、8、9号楼已经竣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7、8、9号楼工程已完工,被告拒不履行竣工验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该工程7、8、9号楼没有完工,验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建设部关于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办发(2015)194号文件、兰溪市城建档案馆工程资料归档目录、兰溪市工程竣工监督资料归案目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归档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已经竣工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是要求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验收,在原告诉请的最后一段中表明该幢大楼的7#、8#、9#至今没有验收,所以办理验收是不符合法律的验收事实。在合同签订以后前期的世贸饭店及住宅1-6号楼已经办理了验收,而7#、8#、9#号楼是之后��工的,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为该工程的工程款向金华中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是在2014年7月14日,原告要在8月底之前向被告支付两千万元工程款,但是该份协议签订好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的春节之后,我们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总共包括7#、8#、9#楼的话估计有2亿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7#、8#、9#楼是停工的,不能强制性验收,违约金是工程延期的客观事实中,原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来支付工程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证明工程已停工,尚未完工,被告需支付2千万元后予以复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工程已实际停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仅同意做复工准备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际复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两份回函,证明明确告知工程尚未完工,还未到竣工验收节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际竣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工程尚未完成说明,证明尚需完成的工程状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尚未完成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需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再确认相关的事实。5、报案材料、情况反映、通告以及现场照片,证明已有购房业主擅自占用工程,进行装修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需要现场���地勘察。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函调查兰溪世贸151公馆7、8、9号楼工程情况,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工程概况,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认为:兰溪世贸151公馆7、8、9号楼已实际竣工,房屋下一阶段所要做的工作是进行验收,由于施工单位不参加竣工验收导致房屋直接无法竣工验收。被告则认为:对质监站出具的时间节点,我们要去落实,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质监站应该有一份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其完成的程度和质量如何都没有说明,并不能证明7、8、9号工程已到完工程度,可以进行工程验收。2014年12月20日质监站的监督记录在里面没有予以反映,对之前的问题也没有予以落实和说明。本院认为,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兰���负责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概况的书面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喜瑞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原告将兰溪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小区工程交于被告总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2、世贸大饭店总工期为850天(包括酒店精装修220天),世贸151公馆18层以上住宅工期650日历天、18层及以下住宅工期550日历天(住宅区工期按各幢楼分别计算)。3、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之日起计;承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如一次性验收合格,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否则以整改后验收合格之日为���包人实际完成的竣工日期)。4、工程质量标准要求所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并确保工程项目100%通过竣工备案、住宅工程达到施工所在地规定的“一户一验”分户验收标准、同时酒店工程达到“钱江杯”优质工程,争创“鲁班杯”优质工程。5、兰溪世贸大饭店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世贸151公馆各单位工程合同工期延期完成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按延期的每幢楼支付原告每天3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延期的各单位工程可分别累加计算)等。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世贸大饭店工程由承包人无息垫资250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比例;世贸151公馆工程由承包人无息垫资200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约定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单幢楼分别支付。7、关于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按“兰溪市有关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及报送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提供二套竣工图。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分别为:7#楼2012年6月8日;8#楼2012年5月8日;9#楼2012年8月16日。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已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一致同意合格。基础结构验收时间为:7#楼2013年4月26日;8#楼2012年10月12日;9#楼2013年8月22日。主体结构验收时间为:7#、8#楼1-10层主体结构:2013年4月26日;7#、8#楼11层至屋面主体结构:2013年8月22日;9#楼1-10层主体结构:2013年8月22日;9#楼11层至屋面主体结构: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组织对7#、8#、9#楼进行预验收,又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日分别组织三次进行竣工验收。事先均通知被告参加验收,被告方均以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等理由予以拒绝,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竣工验收或不同意按合格验收、无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原因,三次竣工验收均不符合有关规定。庭审中,被告仍坚称工程未完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未支付,还欠其他分包单位工程款,部分技术档案资料未收集整齐,无法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关于未完工部分,双方均确认有部分未完工,原告认为属扫尾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部分未完工工程的费用,明确属于共益债务,可以单独先行支付。2014年初,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并引起诉讼,后经协商,各方于同年7月1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喜瑞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宁波建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5日内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应于复工之日起80日内完工。喜瑞公司还承诺:喜瑞公司的政府退税款、2014年6月16日起收取的全部住宅售房款、股东投资款、股东出借的款项等优先支付应付宁波建工的工程款。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宁波建工撤回了诉讼。2014年9月20日,喜瑞公司与宁波建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于喜瑞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宁波建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的义务,公司愿意以八套未出售的商品房以预售合同的形式备案于宁波建工或宁波建工指定的人员。后来八套房屋已备案到宁波建工指定人员名下,冲抵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受理喜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喜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移送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5年10月30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喜瑞公司的管理人。另查明,被告宁波建工已经作为原告已于2015年8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1款的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按“兰溪市有关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及报送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提供二套竣工图。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也是作为总承包��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已经基本完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曾多次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评定合格或认可合格。由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派员参加验收,造成上述多次竣工验收均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开发的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显然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工程未完工及原告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未完成工程部分很少,原告虽然属破产重整阶段,未完成工程部分的费用,显然属于共益债务,只要被告愿意继续施工,支付该部分费用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如果被告不愿意继续施工,双方可解除合同,但被告仍应就已完工的部分配合进行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关于竣工验收,本来就有一个过程,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不断整改和完善,这都有赖于施工方的配合。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实,也确实对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配合验收,不提供相关资料,何况被告已经就拖欠工程款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已经约定如喜瑞公司逾期支付的,宁波建工有权相应延长施工时间,并不视为违约。故在喜瑞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宁波建工有权相应延长施工时间,而且原告现在也承认工程已基本完工,故原告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含在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以竣工验收监督部门即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提供的资料详细清单为准)并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20元,由原告负担3112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敏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