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乔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法定代理人乔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8月11日经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一年多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去年到今年物价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长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把离婚后一年多应支付的抚育费补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抚育费增加到600元。我现在租房子居住,身体不好,离婚对我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为了孩子好,我愿意按照离婚协议写的每月给孩子抚养费200元。离婚后我给过抚养费,给的是2015年9月的抚养费200元,打到了原告的银行卡上,其余的没给,10月份乔某乙就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乔某乙与母亲周某于201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乔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200元抚养费,打到指定账户内,付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女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被告周某给付了原告2015年9月的抚养费200元,其余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对原告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父乔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达成的协议离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随着物价上涨,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应适当增加,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乔某甲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扣除2015年9月一个月的抚养费)13个月抚养费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初5日内给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300元,至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