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折夫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折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折夫,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折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折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折夫和伍某、卢某(另处)、“歪头”(身份未核实)等四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唱歌,以每名400元的价格点了三名陪唱的女子。后卢某只支付每名陪唱女子300元。4月29日凌晨1时许,陈折夫、卢某等人唱完歌就准备离开,魅力皇朝KTV经理严某就拦住陈折夫、卢某等人,要求付清余下的300元陪唱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卢某叫严某跟其到魅力皇朝一楼拿钱,到一楼门口后,卢某从钱包里随手拿出一沓钱,用钱甩严某的脸,严某推了一下卢某,随即陈折夫、卢某等人就对严某实施殴打,致使严某嘴部、眼部、胸部及腰背部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折夫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折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折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折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折夫和卢某(另处)、“歪头”(身份尚核实)、伍某等四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魅力皇朝KTV唱歌,以每名400元的价格点了三名陪唱的女子,卢某支付每名陪唱女子300元。4月29日凌晨1时许,陈折夫、卢某等人唱完歌准备离开,魅力皇朝KTV经理严某拦住陈折夫、卢某等人,要求付清余下的300元陪唱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卢某叫严某跟其到魅力皇朝一楼拿钱,到一楼门口后,卢某从钱包里随手拿出一沓钱,用钱甩严某的脸,严某推了一下卢某,随即陈折夫、卢某等人对严某实施殴打,致使严某嘴部、眼部、胸部及腰背部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折夫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折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折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黄某、伍某、石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本院(2004)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2)松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折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折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折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折夫犯罪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折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