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良秋与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秋,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陈良秋,农民。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住宁阳县东庄镇。法定代表人郭怀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系东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许桐,村主任。原告陈良秋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庄镇政府)、东庄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秋诉称,原告1995年经村委、镇建办批准按照村庄规划建房,原告房屋东面土地依据《村庄规划图》,实地状况属于六米规划道路是不争的事实,属于原告利用机动车出入运输建筑材料、农作物、卖粮的必经之路。因被告将规划道路填写为空闲地,致使邻人依该土地不属于规划道路,依据本村谁的祖传地谁当家的状况,打着合情合理的旗号,越界侵占使用,在该土地上种菜、植树、垒砌挡路墙,两家因同一块地皮的归属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为维护捍卫各自权益、尊严多次发生争端冲突,导致两家感情破裂,对薄公堂,成为敌对势力。原告多次请求村委更正四至,排除通行妨碍至今未果。村委认为将原告四至填错属于镇建办没有尽到审查核实职责造成的,镇建办则认为自己是依据村委上报的四至,按照常规惯例填写的,双方相互扯皮、推卸责任,造成原告建房近二十年通行困难,将机动车驶至挡路墙,再改用小推车二次装卸将农作物运至西南角大门口,卖粮则反之。原告房屋东面土地即是属于集体空闲地,当原告在该土地上通行与邻人在该土地上种菜、植树、建挡路墙产生冲突时,村委也应当确认原告在该土地上通行为合法权益,而排除邻人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挡路墙的存在,衣食住行毕竟是公民的基本需求,道路是通行的前提,通行必然包括机动车通行。故起诉要求调拨东庄村《村庄规划图》,依据《村庄规划图》、《村民自治章程》实地状况,由被告更正原告四至,为原告确认通行道路,由村委实施排除确认通行道路上的全部妨碍物,保障确认通行道路不受人为损坏,畅通无阻。原告陈良秋增加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按照存在过错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误工费、复印费、话费;改装照明线路材料费;精神伤害人格尊严损失费;20年可卖两茬树至少1000元;起诉邻居诉讼费5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东庄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东庄镇政府于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原告是对被告东庄镇政府存在规划行为不服,才对被告东庄镇政府提起本民事诉讼。被告东庄镇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村庄规划是东庄镇政府依照行政职权作出的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是一种对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被告东庄镇政府的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本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东庄镇政府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东庄镇政府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且原告认可是第三人实施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庄村委辩称,被告东庄村委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强制实施排除通行道路上的妨碍物,保障其道路通行不受人为损坏,畅通无阻。根据1995年村委、乡建办批准的宅基地手续上看原告东面是空地,并没有现成道路规划。原告现在有能够通行的地方,只是较为狭窄。原告想往东通行,与邻居发生矛盾,被告东庄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东庄村委没有向东规划道路符合当时的村庄规划,因历史遗留的问题,东庄村没有新的村庄规划。原告东面是集体财产,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没有强制为原告实施排除妨碍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规划和使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有权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良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