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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华丰与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华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1-13)。法定代表人:周武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丰。上诉人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快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4日,王华丰由新捷快公司招用,在江东区庆安会馆停车场做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华丰每月工资3500元,由胡彩月发放。2014年6月后,新捷快公司每两周休息一天。王华丰、证人胡某均称胡彩月系新捷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祥的妻子。2015年4月30日,新捷快公司停车场承包到期,王华丰结束在庆安会馆停车场的工作。后,王华丰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一、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二、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新捷快公司为王华丰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四、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华丰仲裁申请。王华丰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王华丰在新捷快公司管理的宁波市庆安会馆停车场做管理员。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捷快公司也未为王华丰缴纳社会保险。王华丰工资现金发放,每月3500元,单休,餐费每天20元。2015年5月16日,王华丰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王华丰申请。为此,王华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总计38500元;二、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新捷快公司为王华丰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4、新捷快公司支付王华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70元。新捷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王华丰并非新捷快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捷快公司已将庆安会馆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胡某经营。王华丰的诉请与仲裁阶段请求不一致,对王华丰增加的请求,法院不应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开始,王华丰在庆安会馆停车场做管理员。庆安会馆停车场系新捷快公司中标管理经营,王华丰收取的停车费每日向胡彩月缴纳,工资由胡彩月发放。新捷快公司抗辩称王华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华丰要求新捷快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捷快公司承包的庆安停车场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华丰要求新捷快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华丰陈述称2014年6月份后,每两周休息一天,与王财云证言可以印证。王华丰要求新捷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合法有据。王华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超出仲裁申请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华丰诉请的社保缴纳,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华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二、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华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宁波新捷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华丰加班工资5000元;上述三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华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被告新捷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直接招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招用被上诉人。因此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停车场已经转包给案外人胡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前述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停车场业务发包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属于案外人所招用的人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华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或双方当事人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中即使按照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胡某的陈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胡彩月每天向胡某收取1000元承包费。二审中上诉人确认胡彩月该行为是受上诉人指派。而另一证人王财云则陈述,所收取的停车费现金交给胡彩月,管理员的工资向胡彩月领取。从上述陈述看,事实上上诉人指派胡彩月对讼争停车场仍存在管理行为。胡某即也参与了停车场的管理,但其管理权限不符合再承包人的权限。因此,与被上诉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所承包经营的停车场承包期限届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即使劳动关系成立,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其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也未与上诉人达成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