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城区名爵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名爵酒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信利广场。法定代表人黄亚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主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汕尾市城区名爵酒吧。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信利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万德坤,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城区名爵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0.96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660.48元由原告汕尾市信利广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卫强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褚 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