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毛庆华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庆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28号申请执行人毛庆华,武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董事长。关于毛庆华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庆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毛庆华返还购房款229,735.49元;2、向申请执行人毛庆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4,303元;4、承担执行费3,411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88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38,333.9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