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李品高,林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30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15号“明珠城市广场”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9171586-7。代表人陈登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明、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74926-4。法定代表人赵勤,总经理。被告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区核心区4-1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217911-2。法定代表人李品高,总经理。被告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7号虎都世纪大厦16层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7975248-2。法定代表人李品高,总经理。被告李品高,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月红,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龙岩中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农(福建)粮油自助坊有限公司、李品高、林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以5572453.85元为限,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72453.85元。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在冻结期间内,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续行冻结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告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