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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与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近居。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秀梅。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租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工业区第四小区9号厂房用于生产家具用品。2015年5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拖欠了部分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在员工的信访要求下,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道滘分局的调解,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标准为按拖欠工资总额的70%发放。在员工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155349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15534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东莞市道滘镇南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城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南城经济联合社将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工业区第四小区9号的厂房、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物用于家具制品的产销、仓储。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员工(乙方)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员工未发放的工资,垫付工资标准是全体员工按其本人工资总额的70%垫付;被告的员工收到垫付款项后,同意将自己工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于2015年6月5日将垫付工资支付给被告的所有员工;甲方代表签名(盖章)处盖有“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员工签名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6月24日,原告、南城经济联合社、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道滘分局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梅经营不善,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份尚无力支付部分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经原告、南城经济联合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梅协调,于2015年6月5日由原告垫付全体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2015年6月5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道滘分局、南城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等工作人员协助下,原告共垫付被告24名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55349元,按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总额70%支付。根据工资表显示:共有24名员工领取了垫付的工资,签名处均有对应员工的签名及捺印,垫付工资的总额为155349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共计155349元,被告没有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书、工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有原告、南城经济联合社、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道滘分局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方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足额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却拖欠员工工资,实属不该;另一方面,原告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社会稳定和避免造成恶劣的后果,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有返还垫付款的义务。根据《证明书》、工资表,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共15534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155349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1553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155349元。二、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以155349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桦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