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啟福与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啟福,马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马啟福,男,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建华,男,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啟福诉被告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啟福、被告马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啟福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的两匹马以总价10500元卖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先支付了购马款2000元,剩余部分承诺于2014年秋收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购马款8500元。被告马建华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的两匹马以总价10500元卖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先支付了购马款2000元,剩余部分承诺于2014年秋收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于2014年11月向青石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仍然推脱不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马款是否全部给付。原告认为,尚余8500元购马款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7日青石嘴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建华一直推,拖了一年多,等有钱还马啟福。2、对证人1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曾调解过该纠纷,马建华承认没给钱,剩8500元没有给。3、对证人2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调解室调解过,马建华承认没有给钱。被告认为,购马款已付清。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建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建华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建华给付原告马啟福剩余购马款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生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