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卫红、董志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卫红,董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卫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志敏。上诉人丁卫红、董志敏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嘉兴绝缘材料厂资产现价大于4321.35768万元,嘉兴绝缘材料厂并未资不抵债,有剩余资产可分配给股东。上诉人是嘉兴绝缘材料厂的股东,提起诉讼不是主张债权,不符合破产裁定后债权人应在二年内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企业清偿债权后,股东取得剩余财产是法律赋予的物权请求权。嘉实集团有关人员即嘉兴绝缘材料厂清算组目前继续管理该厂的资产,还在取得收益,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原审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26日,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嘉兴绝缘材料厂破产清算。同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08)秀洲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申请嘉兴绝缘材料厂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嘉兴市实业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洲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终结嘉兴绝缘材料厂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该企业的的主体资格已消灭,破产企业清算组也终止执行职务。现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嘉兴绝缘材料厂清算组将该厂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