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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姬相利与靳建省、王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相利,靳建省,王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姬相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建省,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杰,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姬相利诉被告靳建省、王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姬相利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王凯,被告靳建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王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相利诉称:被告靳建省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依据当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靳建省40万元人民币,月息2%,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需按月按时支付,被告王运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靳建省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靳建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4日计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运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建省辩称:诉状中说的借款本金40万属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时支付原告,本金40万没有偿还。2015年6月4日,原告将被告靳建省的豫J×××××现代牌轿车开走,并签写协议一份,原告把车扣了,被告靳建省就再没有给原告利息。另外,2015年9月1日,被告靳建省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被告王运杰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应由被告靳建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靳建省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运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约定将以前被告靳建省借用原告的四笔借款共计40万元延期到2015年9月3日偿还,延期后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靳建省按月支付利息按时偿还本金等。同日,被告靳建省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姬相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50天,时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人靳建省,担保人王运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靳建省曾偿还3000元利息,也认可原告和被告靳建省于2015年6月5日因其他借款签订了抵押轿车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靳建省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有被告靳建省出具借据一份为证,且二被告于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靳建省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靳建省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借款双方未对被告靳建省已偿还的3000元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3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关于被告靳建省和原告签写的抵押车辆协议问题,庭审中,被告靳建省依据该协议拒绝偿还借款利息,但原告否认该协议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且被告靳建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运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做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因合同中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王运杰作为保证人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靳建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相利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并扣除被告靳建省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运杰对被告靳建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靳建省、王运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立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