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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叶高与金亮贤、雷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金亮贤,雷爱琴,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叶高。被告:金亮贤。被告:雷爱琴。被告: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亮贤。原告叶高为与被告金亮贤、雷爱琴、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金亮贤、雷��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拖欠利息37009元和违约利息滞纳金126000元,延迟归还本金罚金10500元,合计人民币383509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贤、雷爱琴、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亮贤、雷爱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亮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经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对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未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2986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本金及之前利息共40000元(如此款未及时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对剩余本金20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借期两年,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如违约,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如逾期归还本金,对未归还部分的本金支付5%的滞纳金;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日,视为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亮贤、雷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银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三被告负担40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