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44号张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窜至怀化市区从一名叫“张淘”(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则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辰溪龙腾大酒店409房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9个,经称量重5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重约6.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在怀化市区从一名叫“张淘”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先后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城麦德夫酒店其居住的房间内,将一个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随后,二人将该毒品包子共同吸食;2、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孝坪镇物资酒家门口,将一个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200元。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龙腾大酒店409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9个,重约5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16时,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在辰溪县龙腾大酒店409房间发现涉嫌吸毒人员张某,并从其身上查获9包冰毒疑似物。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电话清单及分析,证明2015年3月6日、4月28日,被告人张某(1303478****)与李某某(1810745****)均有通话记录,能够印证两人买卖毒品的违法事实;(4)辰公(先)检(2015)第A015号、辰公(先)检(2015)第018号辰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6日,辰溪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辰公(先)决字(2015)第0447号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城麦德夫酒店其居住的房间内,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2015年4月28日晚上,在辰溪县孝坪镇物资酒家门口,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城麦德夫酒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将一个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随后,二人将该毒品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辰溪县孝坪镇物资酒家门口,将一个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龙腾酒店409房间内被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克。4、鉴定意见,证明对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9包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5、勘验、辨认、检查、称量笔录(1)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辰溪县孝坪镇物资酒家门口、辰溪县城麦德夫酒店内的方位、场景及概貌;(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出李某某是买毒品的人。李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卖毒品的人;(3)检查笔录及查获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6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有9个毒品疑似物小包子,次日将其扣押的事实;(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查获的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克。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二次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数量,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3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