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异议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曙光,孟庆远,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17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曙光。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庆远。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红,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远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曙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曙光称,法院在执行孟庆远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5层8501、产权证号为01-1177270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孟庆远辩称,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刘曙光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房产已由异议人刘曙光购买,应归其所有。本院查明,2015年,孟庆远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5)张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孟庆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5层8501、产权证号为01-1177270的房产一套,异议人刘曙光认为该房产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审查时,异议人刘曙光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4份、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册诚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异议人房屋租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曙光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其已购买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5层8501、产权证号为01-1177270的房产,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5层8501、产权证号为01-1177270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