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发荣与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隽东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荣,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隽东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高发荣,沂源县南麻龙兴装饰材料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三元市场(两城)内。法定代表人:吴中锋,经理。被告:隽东友,沂源县南麻大唐饰家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发荣诉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隽东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锋,被告隽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荣诉称:我与隽东友分别租赁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位于沂源县三元市场(两城)内的房屋从事装饰材料及建材经营,且二人的租赁房屋相邻,2014年11月17日02时45分许,被告隽东友的装饰材料经营部西南侧隔间内西墙入××附近,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原告的经营部内,导致原告的部分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及其他设施烧毁和损坏,并导致原告在很长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该次火灾给原告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三元公司作为起火点部位电气线路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隽东友作为该设施的使用者,对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经济损失都负有责任。事发后,原告一直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毁物品价值50319元;装修费用18000元;经营性损失,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租赁费的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1000元(从失火之日至申请日的房租的平均数),时间为从失火至经营场所重新装修完毕之日,截至申请日2015年12月24日的租赁费为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起火点部位线路设施的管理者是答辩人与事实不符,据了解,消防部门只是认定起火点部位,附近电气线路到底是哪一个不清楚,因此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隽东友辩称:原告诉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是租赁使用被告三元公司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三元公司所提供的电路等配套设施不合格而导致电气线路发生火灾,主要原因是被告三元未按租赁合同提供配套设施合格的电气线路,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在入××附近,但是答辩人自己使用的线路保险并未断,由此可以看出,线路发生故障是在入户之外,而非入户之内,因此责任应由被告三元公司承担,发生火灾后,被告三元公司对三元市场的线路进行了重新的更换和整改,说明发生火灾后,被告三元公司意识到其提供的电气设施不合格。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发荣与被告隽东友承租被告三元公司的轻钢棚若干间并相邻。2014年11月17日02时45分许,被告隽东友的承租房的西南侧隔间内西墙入××附近,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毁损灭失的物品及因火熏水泡物品及面积签订确认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次火灾造成的物品毁损灭失进行鉴定,鉴定物价损失为50319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次火灾造成的装修费用(包括拆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15455.99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高发荣租赁被告三元公司的240平方米的轻钢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6800元/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4000元/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38400元/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隽东友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使用修缮是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应当及时修缮房屋以保障承租方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分户水,电设施毁损的由承租户负担修复。…”另查明,三元公司在将轻钢棚出租给各个租住户时会给每个租户装上一个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以上部分的进户线由三元公司负责接入,漏电保护器以下部分由各个租户自己接入分户线。三元公司原先是将漏电保护器安装在隽东友西南侧隔间仓库的西墙上,后因西墙漏水隽东友找三元公司,三元公司派其职工张中法将漏电保护器挪到隽东友西南侧隔间仓库的北墙上。但西墙漏水的地方还有三元公司接入的入户线(6平方的铝护套)经过。在沂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隽东友做的询问笔录中隽东友认可自己经营部的仓库中“有电线经过,漏电保护器和总电电闸开关也在里面…18点左右就不营业了,但是我(隽东友)和儿子在里面看门…(事发时)灯都关了,但是总电闸没有关闭…在店门口有使用炉子”。对隽东友的儿子隽玉森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晚上和我父亲一起在那边(承租的轻钢棚)看门”。庭审中被告三元公司张中法陈述在他给隽东友挪漏电保护器时,因接入线的长度不够,因此将原先6平方的铝线与一截4平方的铜线相连接,然后连接到被告隽东友购买的断电保护器上,从该漏电保护器的下方又接入分线再绕回到西墙上的插座上,该插座是三元公司出租房时就铺设好的并能通电使用。庭审中本院咨询了国网沂源县供电公司运行维护监修部总工程师朱庆国,其对电气线路起火的原因认为:一个是线路绝缘问题,一个是用户用电过载;并在对看过消防部门和法院拍摄的现场图(漏电断路器)后,其分析着火的原因及着火点位置为,在漏电断路器下面,用户这一端。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停止营业的面积进行了丈量东西为8米,南北为6.4米,总面积为51.2平方米。2014年11月17至2015年3月31日每日每平方米的房租为0.19元(16800元/年÷12个月÷30天÷240平方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每日每平方米的房租为0.28元(24000元/年÷12个月÷30天÷240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工商登记信处、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损失物资明细一份、被告隽东友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单据一份,本院调取的消防部门的高发荣、隽东友、隽玉森、张中法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戡验笔录、现场戡验图、本院作的现场戡验笔录,本院对专家朱庆国做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交火灾受到的物品损失50319元、装修费用(包括拆除费用)15455.99元、经营损失5155.33元(51.2平方米×0.19元/天/平方米×135天﹢51.2平方米×0.28元×268天)应得到赔偿。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为被告隽东友西南侧仓库西墙上进户线线路被熔断所致,但进户线被熔断有多种原因,其中线路绝缘不好及用户用电过载是引发火灾的两大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隽东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元公司提供的初始入户线路的绝缘不好,并且在租赁合同中,两被告约定“…分户水,电设施毁损的由承租户负担修复”,结合本案被告隽东友在承租房内有电炉使用情况的现实,本院认为被告隽东友用电过载是引发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三元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及时修缮房屋,但三元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项义务,致使被告隽东友西墙漏水,给本次火灾留下隐患,应承担本次火灾的次要责任,以2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发荣各项损失70930.32元的20%,计款14186.06元。二、被告隽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发荣各项损失70930.32元的80%,计款56744.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高发荣负担38元,由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隽东友负担140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山东沂源三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隽东友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