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字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城厢村民委水南街**号。因本案,2015月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26日转为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的“王府新城宾馆”使用林某乙的身份证出资登记入住304号房。2015年10月13日12时至14日凌晨2时期间,韦某、林某乙等人多次在304号房吸毒。林某甲对林某乙、韦某等人吸毒行为不仅不制止,不举报,而且参与吸食。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登记入住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内的“王府新城宾馆”304号房。2015年10月13日12时至14日凌晨2时,林某甲与韦某、林某乙等六人分三批次在304号房内吸毒,14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对林某甲、韦某、林某乙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林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信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