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翁中尉、许慧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翁中尉,许慧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燕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翁中尉。被告:许慧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被告翁中尉、许慧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翁中尉、许慧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燕敏到庭,被告翁中尉、许慧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翁中尉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75万元,以被告翁中尉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幢9-××号房地产(天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天房他证2013字第33**号)。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75万元贷款。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9.2、12.1及21.1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8.8425%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按13.26375%计算,其中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第8.1.1款规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翁中尉归还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701127.09元,利息62415.0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2、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幢9-××号房产抵押有效,对上述款项享有有限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中尉、许慧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75万元借款的事实;3、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台国用(2013)第0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抵押证明书、天房他证2013字第33**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为翁中尉与许慧苏共同所有,且他项权依法成立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本案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被告翁中尉、许慧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中尉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翁中尉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百二十个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执行利率为8.84205%,逾期利率为13.26375%,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翁中尉以其与被告许慧苏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巷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13)第0191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慧苏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就前述房地产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证2013字第33**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75万元。借款后,被告翁中尉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1127.09元、利息87462.38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抵押证明书,同意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翁中尉发放借款75万元,但被告翁中尉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被告翁中尉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中尉以其与被告许慧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巷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13)第0191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就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中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87462.38元,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被告翁中尉、许慧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1巷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天台国用(2013)第0191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0元,由被告翁中尉、许慧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琦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